TL;DR — 台灣再生醫療分成「再生醫療技術」與「再生醫療製劑」兩條路徑,兩部法律的中央主管機關都是衛生福利部;TFDA 與醫事司只是衛福部的部內分工,本身不是法律上的主管機關。每天審查案件的 CDE 則不在雙法裡,權限來自衛福部依《行政程序法》第 16 條的委託。所以處理再生醫療的一件事,要同時面對好幾個機關,不是找一個窗口就能問完;這張圖把這些權責的來源與關係擺在一起,方便判斷哪一種問題該送給誰。
為了搞清楚一份再生醫療文件到底該送給誰、該問哪個單位,我把《再生醫療法》和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讀了一遍,並畫了一張權責關係圖。
透過 AI 畫圖不難:再生醫療技術走《再生醫療法》,再生醫療製劑走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,各自有條號可以指。第三個框是 CDE,法源不在這兩部法裡。雙法的授權條文沒有直接寫「醫藥品查驗中心(CDE)」,而是寫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(構)、法人、團體辦理」。也就是說,法律只授權可以委託某一類單位,至於實際委託給誰,就要回到《行政程序法》的委託制度,以及衛福部發布的委託公告去找。
這就帶出這篇要回答的問題:每天在審查案件的 CDE,扮演的是什麼角色?法源依據是什麼?

先把成品放在這裡,下面六節是這張圖每一格的來源。技術端那一格標成「待確認」,原因在最後一節。
誰是法律上的主管機關?兩法的答案都是衛生福利部
很多人以為,TFDA 管製劑、醫事司管技術,所以它們就是主管機關。法律其實不是這樣寫。
這句話在功能上是對的,在法律上不是。《再生醫療法》第 2 條和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第 2 條各自寫了同一句話:本法(本條例)所稱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。
也就是說,兩法的法定主管機關是同一個。食藥署是衛生福利部的部屬機關,醫事司是部內的司處,兩個都不是法律上的「中央主管機關」。你在圖上把它們並排成兩個對等的方塊,畫的是業務分工,不是法定權責。
分工本身的法理基礎很清楚。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第 1 條後段寫「本條例未規定者,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」,第 3 條第 2 項更直接:再生醫療製劑「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藥品」。一句話把再生醫療製劑釘進藥事法體系,所以它自然落到食藥署手上。《再生醫療法》這邊則是醫療端,第 11 條規定:非醫療機構,不得執行再生醫療。
再生醫療審議會有什麼權力?它設在技術法裡,卻負責審製劑
再生醫療審議會最大的特殊之處,是它設在《再生醫療法》,卻負責審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的有附款許可。
也就是說,它站在雙法交會的地方,不專屬於「技術」那條線。直覺的畫法是把它擺在醫事司那條線上、標成「審議會核准」,這兩個地方都錯了。下面把九款職權拆開看,就知道錯在哪。
依《再生醫療法》第 5 條,審議會是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,法條只寫「置委員若干人」(十三到十九人這個數字出自子法《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》第 3 條,不是母法)。它的職權在第 2 項列了九款,其中七款是純諮詢: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、正確知識觀念宣導、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、人才培育、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、執行成效評估,以及其他相關事項。
帶「審議」兩個字的只有兩款。第五款是「研究發展及獎勵、補助之諮詢、審議」;第七款是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。
差別在於,第五款處理的是補助與獎勵,第七款處理的是產品是否能取得有附款許可。真正卡在申請人前面的那一款,是第七款。
而第七款是製劑端。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第 6 條第 2 項也從另一頭寫了同一件事:中央主管機關核予有附款許可,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。
這裡的「應」不是建議,而是法律上的強制程序。沒有經過審議會審議,就不能核予有附款許可。
子法還補上一個數字。《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》第 5 條寫:本會會議每年以召開二次為原則,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一年兩次,意思是產品要走附款許可,時程表上要算的就不只是審查天數,還有這個委員會什麼時候開會,錯過一次原則上等半年。同一條還要求委員親自出席、不得委任代理,並須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才能開會。這些都會動到時程,但屬於會議運作規定,寫在子法裡而不在審查時程表上,得自己去翻。
同辦法第 7 條另有一條值得記:審議的準備作業、審議過程、委員與專家學者姓名,依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,只有會議紀錄公開。這是為了讓委員能不受干擾地審,所以送件方不會拿到名單,規劃時要先知道有這一條。
至於醫療機構要執行再生醫療技術,核准權在中央主管機關手上,審議會在那條線上只有諮詢。
有附款許可本身的門檻、五年效期與不得展延,篇 3 已經拆過一輪,這裡不重複。
那 CDE 憑什麼審你的案子?
答案其實不在《再生醫療法》,而在《行政程序法》。
CDE 是衛生福利部依《行政程序法》第 16 條委託辦理專業審查的法人,雙法沒有直接設立它。它在雙法裡未列名,不代表它沒有法源。
第 16 條第 1 項: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,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。
CDE 就是這條裡的「民間團體」。它是 1998 年 7 月由行政院衛生署(衛生福利部前身)捐助設立的財團法人,沒有自己的設置條例。這個安排有它的道理:專業審查的內容會隨科學進展變動,用委託來配置,比每次都動組織法有彈性;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給的就是這個彈性。
第 16 條裡有三個關鍵詞,幾乎決定了 CDE 的法律定位:「依法規」、「權限之一部分」以及「委託」。
「依法規」表示光有行政程序法還不夠,還要有個別作用法的授權當依據。這些授權在雙法裡確實存在:《再生醫療法》第 12 條第 2 項(技術核准)、第 14 條第 3 項(細胞操作查核許可)、第 18 條第 4 項(細胞保存庫許可),以及廣告核准那兩條(再生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、製劑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)。
「權限之一部分」表示不能整包委託出去。
而最關鍵的是「委託」這個動作的主詞。前三條逐條讀過,句型一字不差: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(構)、法人、團體辦理」。廣告那兩條寫法略不同,用的是「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、委託之機關(構)或法人」,預設了委託的存在而非授予委託權,但邏輯一樣。換句話說,法律授權的是衛生福利部可以委託,而不是直接授權 CDE。
這也是三個單位法律地位最大的不同。TFDA 與醫事司承接的是法律直接分配的職權;CDE 拿到的是衛生福利部從自己權限裡撥一部分委託出來的授權。法律只說「得委託法人」,沒說委託給誰。
CDE 為什麼不能核准?不是因為它是財團法人
很多人以為 CDE 不能核准,是因為它是財團法人。其實不是。
《行政程序法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: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,於委託範圍內,視為行政機關。換句話說,法律並沒有禁止 CDE 行使公權力。
CDE 今天沒有核准權,不是因為它是財團法人,而是衛福部目前委託給它的範圍,只到技術審查與諮詢。範圍是可以改的,法律沒有擋。
這個分辨在實務上很要緊。你去問 CDE,拿回來的是意見。那份意見份量很重,可以決定你要不要花幾千萬走下去,但它不是行政處分。如果最後結果你要爭執,爭執的對象是作成處分的主管機關,不是出具意見的受託單位。規劃時程的時候,「CDE 給了正面意見」和「主管機關核准了」必須當成兩件事。
委託公告怎麼查?製劑端查得到,技術端我沒查到
先講結論:製劑端的委託依據很好找;技術端在雙法施行後的新公告,我還沒有找到。
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給了一個可以自己查的把手:委託時,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,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。換句話說,衛生福利部到底委託 CDE 辦了哪些事,原則上是查得到的。
製劑端這條線很清楚。食藥署自 107 年 4 月 30 日起委託 CDE 辦理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書、查驗登記等技術性資料審查;CDE 自己在 2026 年 2 月還公告了 114 年度受食藥署委託執行 IND、BSE、NDA 技術資料評估的成果統計,證明這條委託現在還在跑。而因為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》第 3 條第 2 項已經把再生醫療製劑定性成藥事法第 6 條的藥品,這則舊委託自然涵蓋它。因為再生醫療製劑依法就是藥品,所以原本針對藥品技術審查的委託,也會適用到再生醫療製劑。這一格是滿的。
技術端要多花點功夫。可以查到的是衛部醫字第 1081660965A 號(108 年 3 月 7 日)公告的細胞治療技術相關須知,裡面載明細胞治療技術審查作業由衛生福利部主辦、並委託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辦理相關事務,後續修正到 111 年 1 月的版本。CDE 官網也說自己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審查作業。
問題是,那則委託的法源是特管辦法,而特管辦法已經隨雙法施行落日。
我另外查到一則新法時代的技術端委託公告:衛部醫字第 1151662584 號(115 年 3 月 30 日),依《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》委託辦理診所再生醫療相關認證作業。但那則的受託對象是醫策會,不是 CDE。
至於雙法施行後,衛生福利部有沒有就再生醫療技術審查重新公告委託 CDE,我沒有找到。找不到不等於沒有,公告也可能散在我沒翻到的角落。但把這格照實留白,比替它填一個推論出來的答案誠實。
把一份公文對回它的法源,為什麼這麼難
今年跟主管機關往來的過程裡,我們把 GMP 與 GTP 的問題送過去,得到的回覆是那不在他們的主管範圍,要去問食藥署。同一份回覆裡,引用了 CDE 對臨床試驗階段應達到什麼程度的意見。
這份回覆本身沒有問題,兩件事各有各的依據。製劑的製造規範屬藥事法體系,本來就不在醫療技術那條線上,推回食藥署是照著法走;CDE 的意見會出現在這裡,是因為它同時服務兩邊,而且它給的本來就是意見不是准駁。
難的地方在別處。一份公文只會就它自己的權責範圍回答你,不會順便交代它推走的那件事和它引用的那個意見各自站在哪一格。這不是誰的疏漏,公文本來就是這樣寫的,每個單位也只能就自己主管的部分講話。但這代表跨單位的那張圖沒有人有義務幫你拼,得自己回去把條文和公告一條一條讀過。這就是這張圖在做的事。
權力從哪裡來,決定了你該問誰
這張圖真正畫的,是每個單位的權力從哪裡來,不是誰比誰重要。
TFDA、醫事司的權限寫在法律裡,要修法才能改。
CDE 的權限來自行政委託,可以透過公告調整。
這個差別會直接影響兩件事:文件應該送給誰,以及拿回來的答案代表什麼。把原本只是要技術意見的問題送到主管機關,得到的通常會是行政程序上的回覆;反過來,如果把 CDE 的技術意見當成主管機關的核准,最後仍然過不了正式准駁那一關。雙法上路半年,CDE 在製劑端的位置有藥事法接著,很穩;真的要確認技術端,直接問承辦單位比從公開資料反推快。
我原本只是想知道一份文件該送去哪裡,最後反而把整個權責結構重新畫了一遍。
技術端還有一格留白,我暫時找不到新法時代的委託公告;與其猜,不如先空著。等查到,再補上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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